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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年检、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实施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省内各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各级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各级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第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也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医疗费用报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医疗收费票据的主管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医疗收费票据的具体管理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医疗收费票据。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核发、保管、使用、核销、销毁、年检、稽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是医疗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规范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各医疗机构的财务部门是单位内部医疗收费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单位医疗收费票据的申领、保管、使用与缴销等工作,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票据管理。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物价、卫生部门,尽快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基础数据库,实现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与医疗卫生机构收费管理系统对接,对医疗收费票据的购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年检及收费收入等信息实行全程动态监控,逐步将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收入纳入财政监管范围,充分发挥“以票管收”、“系统控收”的作用。

 

第二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七条 湖南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

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在财政部、卫生部制定统一规格、式样的基础上,各联次由省财政厅商省卫生厅结合我省实际统一制定。

第八条 门诊收费票据一式三联。第一联:收据联。由付款人收执;第二联:记账联。由收款单位作记账凭证;第三联:存根联。由收款单位留存备查。

住院收费票据一式四联。第一联:收据联。由付款人收执;第二联:记账联。由收款单位作记账凭证;第三联:证明联。给保险公司的证明;第四联:存根联。由收款单位留存备查。

第九条 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一)诊察费;

(二)检查费;

(三)化验费;

(四)治疗费;

(五)手术费;

(六)卫生材料费;

(七)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八)药事服务费;

(九)一般诊疗费;

(十)其他门诊收费。

门诊、急诊、留院观察患者收费使用门诊收费票据。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为住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取得下列医疗收入,应当使用住院收费票据:

(一)床位费;

(二)诊察费;

(三)检查费;

(四)化验费;

(五)治疗费;

(六)手术费;

(七)护理费;

(八)卫生材料费;

(九)药品费,包括西药费、中草药费、中成药费;

(十)药事服务费;

(十一)一般诊疗费;

(十二)其他住院收费。

第十一条 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串用。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相关合法票据,不得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一)住院押金、预收诊疗费等预收款项。

(二)财政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财政部门取得的补助收入。

(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医疗机构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等取得的补助收入。

(四)科教项目收入。即医疗机构取得的除财政补助收入外专门用于科研、教学项目的补助收入。

(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开展医疗业务、教科项目之外的活动取得的收入。如培训费、租金、食堂收费、投资收益、财产物资盘盈、接受捐赠等。

 

第三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和核发

第十三条  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具体承担全省医疗收费票据印制管理工作,并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买卖伪造或变造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防伪专用纸张,设置全国统一的防伪标识,并套印全国统一样式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防伪用品、标识和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五条 医疗收费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医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购领。中央在湘医疗机构经财政部同意后可领用我省医疗收费票据,并自觉接受省财政厅监管。

医疗收费票据工本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介绍他人买卖医疗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医疗收费票据实行凭证购领、按季申报、核旧领新的购领制度。每年1月、4月、7月、10月上旬,医疗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季度用票计划。每次购领数量原则上为本单位3个月的使用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首次申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先行办理《湖南省其他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办理《购领证》,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表,详细列明购领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使用范围等;并提供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等资料。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照本实施办法,对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购领证》,并发放医疗收费票据;对不符合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并向申领医疗机构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再次购领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出示《购领证》,并提交前次购领医疗收费票据及其使用情况说明,经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后,方可继续购领。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医疗收费票据购领、使用、作废、结存和取得的医疗收费收入情况等。

 

第四章 医疗收费票据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要求使用医疗收费票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非法取得、作废和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不得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出借、代开、虚开、擅自销毁医疗收费票据;不得将医疗收费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门诊和住院医疗收入,应当主动向付款方开具医疗收费票据,并加盖本单位财务章或收费专用章。医疗机构不开具或不主动开具医疗收费票据的,付款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全部联次一次、如实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医疗退款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医疗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登记、保管、核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医疗收费票据,设置票据专柜或专库,做好票据存放库房(专柜)的防盗、防火、防潮、防蛀、防爆、防腐等工作,确保医疗收费票据存放安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启用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交回财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遗失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及时在县级以上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字轨、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原则上为5年。保存5年确有困难的,应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提前销毁。

第二十七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和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医疗收费票据,由医疗机构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后,由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撤销、改组、合并的,应及时办理《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对已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医疗收费票据登记造册,交送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年检。各医疗机构应当在年检时向财政部门如实提供医疗收费项目及收入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卫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卫生、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对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购领、使用、管理医疗收费票据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件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7-03-29 10: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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