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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非税收入稽查办法

湖南省非税收入稽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收入监督,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当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非税收入稽查是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对非税收入的征收或收取、资金管理、票据管理等进行稽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省直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区                                                                                                                                                                                                                                                                                                                                                                                                                                                                                                                                                                                     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必要时,上级财政部门可将其管理的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稽查事项实施直接稽查。

第四条  非税收入执收部门和单位以及票据承印企业等,应当接受、配合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开展非税收入稽查工作,不得向被稽查部门和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安排专职人员具体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

在实施非税收入稽查时,与被稽查单位或稽查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查公正性的稽查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稽查,被稽查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保密纪律。

第七条  非税收入年度稽查计划纳入各级财政部门年度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并由财政部门统一下发;属于举报的事项,应在经批准后及时处理。稽查完毕后,拟对被稽查部门或单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财政行政处理处罚案件审理审查决定办法》(湘财法〔2011〕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稽查的范围和内容

第八条  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项目、标准是否按规定程序设立或批准;

(二)是否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由本执收单位负责执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执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

(三)是否及时、完整、准确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全口径的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预算(含执收成本);

(四)是否超过规定的时限和范围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五)是否改变征收项目、征收对象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

(六)是否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七)是否有擅自处理暂扣封存财物和罚没财物的行为;是否按规定及时申报移交暂扣封存财物和罚没财物;

(八)是否有违规当场收取现款的行为;

(九)是否有违规委托或转委托征收或收取的行为;

(十)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征收或收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收(罚)缴分离制度;

(二)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将非税收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依照有关规定直接缴入国库;

(三)是否违规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非税收入或将非税收入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以外的账户;

(四)是否违规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或拖延、滞压、隐瞒、截留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

(五)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非税收入的结算、分成和划解;

(六)是否按规定办理误征、多征非税收入以及待结算收入和暂扣封存财物的退付手续;

(七)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资金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稽查内容包括:

(一)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和管理的稽查内容包括:

1、是否按照规定领用财政部监制、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2、是否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3、是否建立和健全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台账和票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定期与财政部门进行收入核对,自觉接受票据年检,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执收情况;

4、是否有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违法行为;

5、是否有违规发放和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6、是否有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情况;

7、是否有遗失票据或《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后而未及时报告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的情况;

8、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二)非税收入票据印制的稽查内容包括:

1、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是否按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确定;

2、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严格的票据印刷、运输和保管制度;

3、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是否对票据监制章、防伪专用纸、防伪油墨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4、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是否将承印的票据转移到其他企业印制;

5、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是否未经批准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

6、需要稽查的涉及非税收入票据印制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其他财政票据稽查,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

 

第三章  稽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稽查采取日常稽查与专项稽查、定期稽查与不定期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实施非税收入稽查应当组成稽查组并指定稽查组长,稽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稽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非税收入稽查事项应当自稽查通知书发出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进行稽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送稽查通知书。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一般应于进点稽查3个工作日前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部门和单位。

稽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1、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名称;

2、稽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对被稽查部门和单位配合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4、稽查组组长及稽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5、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二)进点稽查。稽查人员对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实施稽查,应出示稽查通知书或稽查通知书副本、稽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受上级财政部门委托稽查的还应出示稽查委托书。

(三)稽查组应对稽查出的违规事项制作非税收入稽查工作底稿,被稽查单位应对稽查出的违规事项签署意见,做到一事一签。

(四)书面征求被稽查部门和单位意见。稽查工作结束前,稽查组应当就稽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稽查组根据反馈意见对稽查报告进行必要的复核或修改;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五)出具稽查报告。稽查组应于书面征求被稽查部门和单位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交稽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提交稽查报告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基本情况;

2、稽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3、被稽查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执收情况、非税收入票据购领及使用情况以及相关财税法规执行情况等;

4、被稽查部门和单位存在的非税收入执收工作违法违规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5、被稽查部门和单位的意见或说明;

6、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

7、稽查组组长和主要稽查成员签名及稽查报告日期。

(六)审理、审查、复核。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稽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提出处理意见,起草《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同级财政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涉及行政处罚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专职机构进行复核。

(七)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应当以财政部门行政决定的形式作出。

第十六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收取非税收入的法律依据、相关文件;

(二)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颁发的《湖南省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

(三)非税收入票据的领用、核销记录和已使用的票据存根;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国有资产(资源)投资、出让、转让、出租合同;

(六)非税收入自查报告;

(七)稽查组认为需要提供与稽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派出的稽查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非税收入稽查任务。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八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规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规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九)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第十九条  对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或《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非税收入票据承印企业向省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非税收入票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拒绝依法实施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稽查的部门和单位有其他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稽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日1日起施行。原《湖南省非税收入稽查暂行办法》(湘财综〔2004〕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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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3-29 09: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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